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56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義
林晏瑋車忠達林長融汪晉毅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635號、107年度偵字第18390、18434、18681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0397、20400號、107年度營偵字第18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891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即共同對 蔡麗玉 詐欺取財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車忠達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長融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汪晉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李俊義(綽號「鰲拜」)於民國107年5月間、林晏瑋(綽號「 長江 」)於107年5至6月間、車忠達(綽號「 金嘯 」)於107年7月初、林長融(綽號「大屌」)、汪晉毅(綽號「 龍五 」)分別於107年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由綽號「 昌哥 」(另綽號「 老二鐵 」)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負責主持、操縱及指揮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指揮、分配詐欺集團內「車手」(即負責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所得贓款之人);綽號「 阿財 」(另綽號「發財」)成年男子負責交付司機與車手各次提領款項時所使用之提款卡及收水(即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再轉交上手)或兼擔任司機載送車手提款之工作;並約定李俊義為負責載送車手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及繳回提領款項與上手之司機, 劉明哲 (所涉犯行已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87、588號判決)及林長融均擔任車手及兼任負責載送車手至各地點提領詐得款項之司機,車忠達、林晏瑋、汪晉毅均擔任提領之車手等角色分配,倘依分配角色實際為車手提領,可分取提領金額4%之報酬,若依分配司機工作載運車手提領,亦可分取金額1至2%之報酬。其等旋循此約定,與綽號「昌哥」、「阿財」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為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07年7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蔡麗玉之電話,佯裝為其二哥稱:要借款10萬元急用,須匯款至指定帳號等詐詞。致蔡麗玉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後(戶名 周育伶 ),劉明哲透過通訊軟體接獲綽號「昌哥」之人指示,於107年7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1存提款機),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蔡麗玉上開遭騙而存匯之款項(金錢來源),共約10萬元,再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負責收水之綽號「阿財」男子,再由「阿財」繳回詐欺集團,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第一分局及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以及同署檢察官簽請分案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訴書雖漏引法條,然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仍應認已起訴。起訴書就所載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前,均載明被告李俊義、林晏瑋、車忠達、林長融及汪晉毅等5人(下稱被告李俊義等5人,另劉明哲所涉犯行部分,已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87、588號判決)「共同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追加起訴書亦同此記載),於所犯法條已論刑法第339之4第1項加重詐欺、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一般洗錢罪,就被告李俊義等5人,顯均已起訴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罪,縱起訴法條漏引,仍在起訴範圍。
二、本件被告李俊義等5人,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以下卷宗簡稱參見「備註」,金訴一卷第251、258頁、金訴二卷第150、155、219、22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一)業據①被告李俊義(警五卷㈠第17至20、55至56、59至60頁、警八卷第40至45頁、他二卷第383至386頁、偵一卷㈡第23至27、31至33頁、金訴一卷第251、258頁、金訴二卷第150、155、219頁)、②被告林晏瑋(警五卷㈠第192至195頁、警八卷第13至17頁、他一卷第126至13
2頁、他二卷第461至463頁、偵一卷㈡第41至47、151至155頁、金訴一卷第110、251、258頁、金訴二卷第
150、155、219頁)、③被告車忠達(警五卷㈡第310至312頁、警八卷第31至35頁、他二卷第419至425頁、金訴二卷第150、155、219頁)、④被告林長融(警五卷㈠第68至71頁、警八卷第22至26頁、他二卷第7至12頁、金訴二卷第219、225頁)及⑤被告汪晉毅(警五卷㈡第251至254頁、他二卷第145至151、323至327頁、金訴二卷第150、155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麗玉(警三卷第7至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二)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8月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034131號函(警三卷第11頁)、第三人周育伶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警三卷第11至13頁)、被害人蔡麗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5至17頁)、同案被告劉明哲持人頭(周育伶)帳戶提款卡提領蔡麗玉匯入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警三卷第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三)又依被告李俊義等5人之自白、上開相關書、物證,佐以被害人被害之情節觀之,可知被告李俊義等5人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他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或負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車手人員之工作,或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之工作,或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之存摺等物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則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該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要屬無疑。
(四)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經查,被告李俊義等5人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與集團其他成員「昌哥」、「阿財」之間,為完成詐欺他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彼此事先同謀、事中分工,或負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車手人員(「昌哥」),或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之工作(由集團內不詳身分其他成員分工),或擔任車手司機、或負責收取被害人之存摺提款卡、現金等角色、或不正冒用身分至提款機提領詐欺款項、或交予「阿財」以隱匿所得財物來源去向(由被告李俊義等5人、同案被告劉明哲及「安二」分工),或擔任將提領款繳回犯罪集團之人(由阿財收取);無論是否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就犯罪事實所載犯行,係本於提領被害人允諾借款而匯入之「10萬元」完畢之目的為接續之分工;此係該被害人遭集團成員告以「須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所有金錢『全部』交付檢警監管」、「佯裝為其二哥稱:要借款10萬元急用」可明。從而,被告李俊義等5人與昌哥、阿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自始即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意思,均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俊義等5人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行,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個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而其後之該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割裂再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36號、108年台上字第1744、3937、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李俊義等5人參與前開「昌哥」為首之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李俊義等5人就上開共同詐欺被害人蔡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2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罪。至於前開法條漏引,即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既經起訴,且被告李俊義等5人對此部分均坦認不爭,本院雖漏未告知此部分法條罪名,然經與其他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較輕之罪,程序上之瑕疵,無礙其等之實質辯護權,自得予以審理。
(三)再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俊義等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如上述之分工,而共同於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時、地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認被告 李俊一 等5人就前開與組織犯罪條例競合之第
1次加重詐欺取財外之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等繼續行為,當已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已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87、588號判決),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李俊義等5人就上開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附予敘明。
(四)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其詐欺取財過程,自同一被害人財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罪、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罪,其罪數計算亦同;被告李俊義等5人前開對本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蔡麗玉之財產法益,各屬該對同一被害人犯罪行為之一部,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五)刑法之共同正犯,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又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俊義等5人與「昌哥」、「阿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自始即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經由各成員間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構成要件或非構成要件之一部,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李俊義等5人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妥適;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從其情節較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加減:⒈被告林長融前於104年間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林長融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足認其屢犯不悛,具有犯行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林長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各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各罪,然既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刑之加減條件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自無另行適用上開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本案被告李俊義等5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該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一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三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五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部分,諭知沒收。查:⒈被告李俊義等5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所提領之款項,為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除被告林晏瑋、李俊義、車忠達、汪晉毅,因多次收取包裹內現金或提領現金,依其等供述,實際依約各分取5萬元、7萬元、2萬元、5萬元,林長融則尚未分得,已據前開被告迭次供述在卷,其餘已全數交予共犯「阿財」,此部分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李俊義、林晏瑋、劉明哲、車忠達、汪晉毅前開分取而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87、588號判決宣告沒收之,本案既與該案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以免過苛。
⒉扣案之現金6,500元、3萬1,500元、蘋果牌I-PHONE5
及I-PHONE6行動電話各1支、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林晏瑋及李俊義均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金訴一卷第28
2頁),且綜觀全卷資料,並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並非被告林晏瑋所有,又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晏瑋所涉本案犯行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上繳轉交「阿財」,已無管領而不屬其所有,此部分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業各被告宣告沒收。另分取之報酬,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不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參、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但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不同。從而業經起訴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俊義等5人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於
108年1月31日宣判,惟就前述犯罪事實部分漏未判決,揆諸上揭說明,爰予以補充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備註:107年度金訴字第56、89號│├──┬─────────────────────────────┬────┤│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卷│警一卷│├──┼─────────────────────────────┼────┤│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70496217號卷│警二卷│├──┼─────────────────────────────┼────┤│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515031號卷│警三卷│├──┼─────────────────────────────┼────┤│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59218號卷│警四卷│├──┼─────────────────────────────┼────┤│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406615號卷(一)│警五卷㈠│├──┼─────────────────────────────┼────┤│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406615號卷(二)│警五卷㈡│├──┼─────────────────────────────┼────┤│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2801900號卷│警六卷│├──┼─────────────────────────────┼────┤│8│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卷│警七卷│├──┼─────────────────────────────┼────┤│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70568317號卷│警八卷│├──┼─────────────────────────────┼────┤│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他字第283號卷│他一卷│├──┼─────────────────────────────┼────┤│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424號卷│他二卷│├──┼─────────────────────────────┼────┤│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635號卷(一)│偵一卷㈠│├──┼─────────────────────────────┼────┤│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635號卷(二)│偵一卷㈡│├──┼─────────────────────────────┼────┤│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390號卷│偵二卷│├──┼─────────────────────────────┼────┤│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81號卷│偵三卷│├──┼─────────────────────────────┼────┤│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34號卷│偵四卷│├──┼─────────────────────────────┼────┤│1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779號卷│偵五卷│├──┼─────────────────────────────┼────┤│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891號卷│偵六卷│├──┼─────────────────────────────┼────┤│1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19號卷│偵七卷│├──┼─────────────────────────────┼────┤│20│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75號卷│偵八卷│├──┼─────────────────────────────┼────┤│2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397號卷│偵九卷│├──┼─────────────────────────────┼────┤│2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400號卷│偵十卷│├──┼─────────────────────────────┼────┤│2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891號卷│偵十一卷│├──┼─────────────────────────────┼────┤│24│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76號卷│聲羈卷│├──┼─────────────────────────────┼────┤│25│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6號卷│金訴一卷│├──┼─────────────────────────────┼────┤│26│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9號卷│金訴二卷│└──┴─────────────────────────────┴────┘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處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