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陸顆、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有害社會秩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賭具麻將一副、骰子六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二百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