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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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四八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之廁所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日十四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被訴於九十一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三0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三0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乙○博秋九十三核退毒偵字第三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本件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復以被告自九十一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四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前後二案,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犯罪時間明顯重疊,為同一案件甚明。而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乙○博秋九十三核退毒偵字第二四八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為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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