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二張」及「被告於接受測試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雖僅為每公升零點三六毫克,未達零點五五毫克之移送標準,然此僅為客觀佐證資料之一,而非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唯一標準,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時,已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提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所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且被告飲酒駕駛車輛上路後,至其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為警施行酒精濃度測試時,已距相當時間,然被告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與移送標準竟相差不遠,其又係因酒後駕車,意識狀況不清楚,致騎乘重型機車為閃避謝 張鳳珠 之攤販車,而失控倒地前滑致撞擊該攤販車,攤販車左側壓到 謝張鳳珠 ,致使謝張鳳珠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顯係酒後導致反應及判斷能力下降,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六毫克,又因酒後導致反應及判斷能力下降,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事故,對行車安全危害非輕,並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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