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八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
許巍騰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宣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時死亡之八十八年度亡字第五十九號判決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十月一日與兄長起爭執後,即離家出走,原告未與家人聯絡,迄今已二十多年,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原告獲友人告知原告之父 陳清志 已經往生,原告即回家探望母親乙○○,並得知原告之父陳清志曾於八十八年間已向鈞院聲請宣告原告死亡,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亡字第五十九號判決准許在案。茲因原告現仍生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死亡宣告。
三、證據:提出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妹 陳美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確實是被告之子,原告離家時將近二十歲。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一0三號公示催告案卷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亡字第五十九號死亡宣告事件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人死亡,得以其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百二十五條準用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宣告死亡之聲請人為被告。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亡字第五十九號死亡宣告事件之聲請人為原告之父陳清志,而陳清志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死亡,有卷附除戶告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即原告之母乙○○為本件訴訟之他造當事人(被告),其當事人自屬適格。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五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準用之,同法第六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亦即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並無適用;而於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法院並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本件因係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事關身分,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果。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渠係被告之子丙○○本人之事實,除業據被告是認外,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陳美華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在本院證述無訛,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正。
二、其次,關於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陳清志以渠於六十八年十月一日離家失蹤為由,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宣告渠於七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年度亡字第五十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亡字第五十九號死亡宣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認信實。
三、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者,亦得提起之。且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為理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二條期間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第六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亡字第五十九號民事判決宣告死亡之原告,實際上既未死亡,則原告請求撤銷該死亡之宣告,於法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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