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0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查獲現場照片二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編號對照表一紙」及「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考。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十七時五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函釋意見,堪認被告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記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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