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0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原名 陳信妹 ;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改名為甲○○)與 楊明福 原係夫妻關係(雙方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離婚),而乙○○係楊明福之胞姊,甲○○與乙○○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乙○○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本院(三樓)第十一法庭內旁聽楊明福與甲○○之離婚訴訟完畢後離開法庭,乙○○認甲○○教導證人為不利於楊明福之證詞,而與甲○○在走廊上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臉頰(此部分未成傷),並用腳踢甲○○左小腿,致甲○○受有左側小腿挫滅傷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在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與告訴人有發生口角,雙方互相拉扯,但伊沒有打告訴人的臉頰或踢她的腿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且經證人 陳美花 於偵查中結證稱:「(妳有看到乙○○毆打甲○○?)有,法官問(完)小孩後出庭,乙○○就罵我姊姊,罵完,用腳踹她,用手打,先罵人後出手」等語屬實,並有廣川醫院驗傷診斷書及戶人陳美花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再參酌被告自承當時其與告訴人有發生拉扯(或有身體接觸)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十一頁),足認告訴人指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腳踢傷之情,堪信屬實。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上開時地踢傷告訴人左小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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