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黃精良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因積欠乙○○○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票款未還,經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丙○○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八七─二地號、第一八七─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查封土地)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查封登記完畢,詎丙○○與甲○○竟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明知渠 等間就查封土地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止,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仍簽立不實內容之土地租賃契約,並由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將上開不實之租賃契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制作之拍賣公告中,足以生損害於執行程序之正確性以及債權人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封土地於查封時尚屬空地,並未架設廠房設備或進行整地舖設之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等就查封土地未曾申請用水及用電一情,亦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台水十一業字第○二○二八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九十年三月九日D化業發字第九○○三─一一三二號函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等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雖被告甲○○之辯護律師辯稱: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時罪,必該管公務員就所登記之不實事項,無調查權始能成立,而查封之標的物有無租賃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執行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甲○○雖有提出不實之租約以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但租賃關係有無實在,為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甲○○上開行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查查封之標的物有無租賃情形,固為執行法院應調查之事項,並應記載於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中,然租賃關係之有無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權予以調查認定,從而被告丙○○、甲○○二人以不實之租賃情形,使書記官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中,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他人(債權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似有未洽,應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丙○○與甲○○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喻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甲○○二人前均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犯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皆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與被告甲○○共謀,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乙○○○之債權,書寫不實之租賃契約,並由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將上開不實之租賃契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制作之拍賣公告中,造成拍賣物無法點交降低抵押物價值之事實,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陳明撤回其告訴,有該書狀乙份在卷可稽,惟依公訴意旨,被告等二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