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銪呈選任辯護人盧兆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銪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製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阻鐵已車通之改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銪呈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9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購得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有具阻鐵之槍管1支、並附有阻鐵已車通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子彈
12發(其中非制式子彈3發、非制式金屬彈殼9顆,其內不具底火、火藥,均不具殺傷力)後,放置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居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嗣於99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9月29日晚上7時15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阻鐵已車通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彈殼9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述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所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為該機關依本院囑託鑑定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槍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其餘引為證據之證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非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案下揭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銪呈固坦承持有及遭查獲上開槍彈之事實,惟辯稱:本案扣案物品均是透過網際網路向某位網路賣家購得,買來只是收藏,該賣家向伊保證扣案物品全部均為合法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之所以持有本件扣案之槍彈,係透過合法奇摩網站,向不知名人士所購得,當初賣家說明扣案之槍彈根本無法擊發,並標榜為合法之物;且被告取得後,未曾有任何將槍枝換裝阻鐵已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或實際擊發測試等行為,亦非槍枝專業人員,因此縱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本件扣案槍枝經換裝扣案之阻鐵已車通之金屬槍管後,具有殺傷力,被告亦無從知悉,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4973號判決意旨,被告對於本件槍枝有殺傷力一節,無所認識,應阻卻故意,不成立犯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9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以5千元之價格,購得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有具阻鐵之槍管1支、並附有阻鐵已車通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子彈12發(其中非制式子彈3發、非制式金屬彈殼9顆,其內不具底火、火藥,均不具殺傷力)後,將之放置於前揭居所予以持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審中自承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46號偵查卷第5、27、51-52頁、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82號卷第52頁背面),並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7-12頁),復有上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持有本件槍枝一情明確實在。
(二)本件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送鑑手槍係仿BERE
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雖具有阻鐵,無法發射彈丸,然另扣案送鑑之槍管1支,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經實際檢測,可供上開送鑑手槍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9013681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5、26頁)。嗣經本院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P.Beretta92FS型式手槍,由金屬材製成以打擊底火方式擊發之模擬槍,經檢視擊發機構撞針具備金屬材質撞針,撞針前端平滑非銳角椎形狀,槍管內部阻鐵未移除;經操作槍枝機械性能良好,撞針力道足。二、送鑑槍管,係由金屬材質製成之仿P.Beretta92FS型式模擬槍械之槍管,其口徑約9mm、長度約125mm規格與前述未移除槍管內部阻鐵之槍管,屬『同型式之槍管』,然其槍管內部業經移除阻鐵貫通為可容金屬彈丸通過之土改造金屬槍管,由於貫通槍管過程未能保全彈室內子彈擋環,致槍管僅能裝填全緣式彈殼子彈使用。三、前述已貫通之送鑑槍管經換裝於送鑑槍枝上即組合成為可容發射彈丸之土改造非制式手槍,經操作槍枝機械性能良好,撞針力道足;由於送鑑時未隨附試射子彈,本實驗室另取適用之金屬材質製成長約24mm、直徑約9-10mm之全緣式模擬槍用彈殼子彈2只於底部安裝底火帽藥後,供該土改造非制式手槍裝填試擊,均能擊發,展現槍枝整體機械性能及其必有適用子彈之現狀。四、綜上,認前述已貫通之送鑑槍管換裝於前述送鑑槍枝後組合成為可容發射金屬彈丸之土改造非制式手槍,依該土改造非制式手槍組合現狀及其材質結構強度、整體機械性能,認其雖不能發射制式子彈,但能夠發射適合其使用於近距離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4月6日調科參字第1000012232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參詳(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68號卷第66-67頁)。由上揭鑑定可知,本件扣案、阻鐵已車通之槍管與扣案槍枝上有阻鐵之槍管乃同型式之槍管,是以該已車通阻鐵之槍管本即得換裝於本案槍枝上至為明確;再參諸上開鑑定時取用之試射子彈,經裝填試擊均能擊發,顯見本案槍枝必有適用之子彈,亦如上說明,故而,倘將前揭扣案阻鐵已車通之槍管換裝於本案槍枝上,該槍枝即組合成為得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無疑,被告蕭銪呈所持有之槍枝、槍管得組合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情,應堪認定。
(三)又關於槍枝之機械構造,係依各式槍枝裝填、擊發設計原理,以槍管、槍身、扳機、撞針、擊錘、轉輪、滑套、彈匣等主要組成零件組裝而成,且就槍枝保養方式,更係定期分別以大體分解或細部分解之方式,就各該主要組成零件以擦拭、上油等為保養。據此,各式槍枝既係由其所需之各主要組成零件組裝而成,槍枝係具有可拆卸、組裝之機械特質,應堪認定。是依上開槍枝之可拆組之機械構造特質,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之「前條所列槍砲」,除同條例第4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外,就同條例第7條至第9條規定之各式槍砲,自不以遭查獲時係屬已組裝完成之槍砲實體為必要。亦即,如遭查獲之全部主要組成零件,已足供組裝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單支以上之槍砲時,即應依同條例第
7條至第9條規定論處,而難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論罪,僅於遭查獲之全部主要組成零件,尚不足以供組裝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單支槍砲時,始能就該查獲之全部主要組成零件,按其犯罪之情節,依同條例第13條各項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槍枝需換裝同時扣案之另一支阻鐵已車通之槍管後始成為具殺傷力之手槍,原本該支槍管僅為外放之零件乙節,縱令屬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構成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甚明。雖或有槍枝在未組裝之情形下,若仍論以持有改造手槍罪,則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即無適用餘地之疑;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所以將此2罪名分別規定,處以輕重不同之刑罰,應係著眼於其危險之程度有異,蓋持有槍枝者隨時可將槍枝取出使用,對社會大眾之危害性較大,若僅持有主要組成零件,則尚須購買或以其他方式設法取得其餘之零件以組成槍枝,雖仍具有危險性,但並無立即之危害,故對社會大眾之危險性較小。由此觀之,所持有之零件足以組成1支以上槍枝者,其雖尚未予以組裝、換裝,惟槍枝本具有可分拆再組裝之特性,業如前述,且組裝槍枝無需使用何種特殊之工具或器械,多係徒手即可輕易組裝,則持有人需要使用時得隨時加以組裝,其危險性實與持有已組裝完畢之槍枝者無異,而與所持零件不足以組成1支槍枝者尚有不同,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99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時即表示係在網路上購得,其後經檢察官要求被告提出相關資料後,被告卻遲未提出,待本院於99年12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方提出所謂網路賣家帳號為「topgun5196」之相關網址資料,有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手寫便條紙1紙在卷足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34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568號卷第17頁),設若被告確實向此賣家購買,以目前網路之便利及搜尋功能之完善,被告何以遲至數月後才提出相關資料,是以被告提出之賣家資料是否確為販售本案槍枝等物予被告之人,顯然有疑。況網路世界無遠弗屆,利用網路為不法行為,例如販毒或販賣違禁猥褻物品,實屢見不鮮,尚不得僅以被告在網路上購得本案槍枝,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本院依職權於100年1月4日,依被告提供之網址及賣家帳戶進入該網頁,並將該賣家於網路上所刊登之訊息列印,發現該網路賣家於網頁上載明「無撞針設計,不能擊發,請勿改裝會觸法」等文字(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68號卷第21頁),惟本件扣案槍枝具有金屬材質撞針,為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上記載綦詳,並有照片1幀可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68號卷第67頁及68頁背面);而被告已服過兵役,為被告供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對槍枝應有一定初步之了解,且被告既然會於網路上瀏覽、進而購置槍彈,顯然對於槍枝有相當之興趣,對於該購得之槍枝有撞針裝置自係知之甚明,則依被告所提上開賣家訊息之提醒,被告既然購入有撞針裝置之槍枝,對於該槍枝得擊發、易觸法一情,自然不能諉為不知,難認被告對上開持有行為之違法性欠缺認識。甚且,被告辯稱購置本案槍彈係為收藏用云云,然本件槍枝係藏放於被告臥室化妝桌下方置物櫃內,該支阻鐵已車通之槍管以紙盒承裝,亦一同在該置物櫃內,其餘扣案之子彈,有數顆以塑膠罐裝,有數顆散置於另一個房間櫃子抽屜內,另有1顆在一部車輛之後車廂查獲,此情為本院勘驗警方當日搜索光碟所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得佐(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68號卷第60-62頁),被告購買槍枝如僅係單純收藏,何以不將槍枝擺放在客廳或臥室櫥櫃上,反藏匿在隱密位置,且將槍彈分散藏置,如此,適足以彰顯被告知悉持有上開槍枝違法而意圖藏匿之舉,足認被告有非法持槍之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辯解均不能憑採,被告有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罪故意,已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9年12月21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增訂第8條第6項之規定,並於100年1月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字第09900358611號令公布,於100年1月7日施行。新增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此為因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12月25日公布之釋字第669號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首揭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所為之修正,此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無。惟該條項之增訂,係針對該條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本於比例原則,得減輕其刑之增訂,就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並無適用餘地,而該條第4項有關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槍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作任何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被告所犯既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該條有關空氣槍之罪無關,揆諸上開說明,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為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零件罪,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82號卷第54頁),本院無庸再予變更。
三、爰審酌被告上網購買槍枝,其持有上開槍枝,對於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且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竟無故不到庭,待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除浪費司法資源,亦徵尚未知警醒,惟被告未曾以上開槍枝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之惡害,併參以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該支阻鐵已車通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又本件查獲時另扣得非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彈殼9顆等物,其中扣案之子彈
3顆經送鑑定結果,因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90136812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35-36頁),故所扣得之子彈及彈殼均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