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松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賴文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25日下午5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 黃幼婷 住處,先以徒手破壞上址鐵窗之安全設備,復以攀爬之方式侵入黃幼婷住宅內,竊取置於該住宅內之銀幣2枚、美元紙鈔面額10元2張、面額50元1張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並於得手後離去,嗣因為巡邏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文松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分見偵卷第9頁、第33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幼婷於警詢時所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復有查獲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查,被告以破壞被害人黃幼婷上址住處鐵窗後攀爬入內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得手,是核被告賴文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惟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及竊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