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告 劉錫宮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被告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蕭萇慶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陳振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2,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
1、原告自民國(下同)7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職員,嗣於91年9月3日受調信用部擔任「放款催收兼碾米倉庫管理」職務,至92年元月3日受調至被告附設碾米工廠擔任「碾米廠倉庫管理及行銷業務」工作,負責碾米工廠之碾米及行銷業務。原告曾於92年11月26日至 盧天恩 診所做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檢查,身體一切正常,並無發現有任何職業災害。原告在被告碾米工廠擔任碾米及行銷業務工作,即負責每年有2期稻作收購公糧或自營稻穀買賣,進行稻穀乾燥及每期數百萬噸稻穀碾米工作,多年來平時工作環境即在遭受碾米工廠之高度噪音與粉塵之污染,有發生職業災害或病變之高度可能。而就此環境之粉塵、噪音污染可能導致勞工職業災害或病變之情事,被告並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設置相關之保護勞工職業災害或病變之設備,以及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規定於僱用勞工時,施行體格檢查;也未對在職勞工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尤其未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也沒有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顯有嚴重疏失。嗣於97年1月14日凌晨許,原告在無任何症狀下突然發生「嚴重眩暈」,感覺失去平衡、眼前景象扭曲及欲嘔吐等現象,原告隨即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急診,經初步診斷為:「1.良性陣發性位置眩暈。2.高血壓。」。
原告不知此等疾病之病因如何,便如同往常一樣回到被告之碾米工廠繼續工作。至97年2月26日上午9時30分原告在碾米工廠內再度發生「嚴重眩暈及嘔吐」現象,便立刻再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急診,經急診醫師診斷為:「
1.眩暈。2.噁心伴有嘔吐。」原告仍不知病因為何,依舊如往常到班工作。但數日後即於97年2月29日上午8時25分上班時間,原告身體再度發生「嚴重眩暈及嘔吐」現象,隨即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住院檢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檢查6日後(即同年3月5日)出院,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對於原告之病因為何,原告於97年3月11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發現左耳聽力損失44分貝,右耳聽力損失43分貝,醫師建議不宜接觸高噪音環境,因而發現原告之病因為環境噪音所造成內耳第8對腦神經失調導致失去平衡之眩暈及兩耳聽力嚴重受損。原告再於97年4月8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追蹤檢查,精神經內科醫師診察斷定:「1.眩暈。2.兩側第8對腦神經失常。」。97年6月10日原告再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追蹤檢查,醫院會同神經內科及耳鼻喉科檢查後醫師囑言:「建議從事輕便工作,不宜長期從事高壓力之工作」。97年10月17日原告再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追蹤治療,重作腦幹誘發電位檢查,其結果與前次檢查相同,神經內科醫師亦同樣建議:『診斷:1.眩暈症。2.兩側第八對腦神經失常。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不宜長期從事高壓力之工作。』。97年12月10日及12月23日原告再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作純音聽力檢查,右耳聽力損失約39分貝,左耳聽力損失約51分貝,耳鼻喉科醫師亦囑言:『建議從事輕便工作』。98年5月16日原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檢查病因,醫師亦囑言:「長期追蹤治療,建議從事輕便工作,不宜長期從事高壓力之工作」。原告複於98年9月28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作重複腦幹誘發電位檢查,結果與前次檢查均屬相同,醫師亦囑言:「建議從事輕便工作。」98年11月28日原告再度門診追蹤治療,診斷病因:「1.眩暈症。2.兩側第八對腦神經失常。」醫師同樣囑言:「宜長期追蹤治療。」。對於原告是否有遭受職業病之情形,原告於98年12月30日向彰化基督教醫院職業病鑑定科醫師請求診斷評估,僅對於聽力受損部分予以鑑定,發現右耳聽力損失37分貝,左耳聽力損失35分貝。由97年1月14日至98年12月30日止,原告前後共追蹤治療1年11月15日(差15日即為2年),治療期間接近2年,確定原告嚴重眩暈、嘔吐及兩耳聽力受損之病因係為工作場所環境噪音所導致,致使腦內第8對神經受損(即平衡神經機能障礙)。且經近2年之檢查或吃藥之治療,並無任何改善之情形,上開之職業災害之傷害,確定無法治癒,原告確實遭受職業災害之終身傷害。又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自被告於92年元月3日調任原告至被告附設碾米工廠擔任「碾米場倉庫管理及行銷業務」工作,負責碾米工廠之碾米及行銷業務,在該碾米工場擔任稻穀驗收、乾燥、收購公糧及自營稻穀、碾米、堆存稻穀等工作,遭受嚴重的粉塵及噪音污染,導致年僅約53歲的原告,即在無任何症狀下突然發生「嚴重眩暈」,感覺失去平衡、眼前景象扭曲及欲嘔吐等現象,經檢查發現第8對神經失調、兩耳分別失聰37及35分貝。上開被告附設碾米工場、乾燥中心、低溫儲存設施等工作環境。原告發現被告上開附設碾米工場等職業場所,所產生之粉塵及噪音污染問題,曾於97年5月12日擬簽呈建請被告改善噪音設備,建議委請環保檢測公司檢驗噪音程度,以改善噪音污染問題,以及增設大型密閉式粗糠儲存筒,減少粉塵外洩污染,但不為被告所採納(即被告之總幹事 蕭浚二 批示因費用過高,無編列此預算,暫緩處理),亦證被告始終未依法設置防治噪音污染之設備,對於其受雇人長期遭受噪音及粉塵污染之職業災害,並不重視,也無視於相關勞動衛生安全法令之規定。原告因長期遭受噪音及粉塵污染導致內耳平衡神經受損及兩耳聽力受損,致無法再繼續從事碾米、收購稻穀等粗重工作,而於97年6月11日申請退休,同年8月1日獲准退休,合計被告係在53歲8月26日退休(43年11月5日至97年7月31日)參照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農會員工之退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年滿六十五歲者,限齡退休。二、服務農會滿二十年或年滿五十五歲服務農會滿八年者,得申請退休。三、服務農會滿十二年,其最後四年擔任總幹事者,得申請退休」,據此,原告距離65歲退休年齡提早11年96日之時間(97年8月1日至108年11月4日)。綜上,被告未依相關法令維護勞工職業災害,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生原告之職業災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乃因被告數十年來並未依照相關保護勞工之法令規定,對於勞工作業環境定期實施相關噪音、粉塵等測定,並設置改善被告之受雇人有關工作場所噪音、粉塵等污染改善設施,漠視受雇勞工身體健康,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被告並未依法設置有關保護勞工免於高度噪音之職業災害之設施,讓原告長期暴露在高度噪音及震動的環境中,導致兩耳聽力受損及平衡神經失調之傷害,經過近2年之治療仍無法治癒,造成永久性之職業災害。由上開相關之醫院診斷證明可見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造成原告之傷害無疑。且參照耳朵的構造及聽覺形成的原因,在內耳的構造可分為兩大部分,耳鍋部分司聽覺,前庭半規管部分司平衡、耳鍋部分集合成耳鍋神經,半規管部分集合成前庭神經,此二神經在和一起形成耳鍋前庭神經,就是第八對神經。而造成聽力損失之原因係為長期處於高噪音環境中,且內耳聽神經,大部分無法藉由醫療或手術獲得治療。因此,當內耳受到病毒的感染時,除聽力受到影響外,也會產生房子旋轉的眩暈感,同時伴隨心、嘔吐、冒冷汗,…其實眩暈症狀常常伴隨聽力障礙而來,可見被告要求原告處在一個長期噪音對於內耳第八對神經之損害,造成原告聽力減損、嘔吐、眩暈及聽力減損之損害,此有內耳構造及聽覺形成之醫學報告可參。另查原告對於被告所設立之農會碾米工廠設施之噪音改善問題,國立中興大學教授 林聖泉 亦曾於97年4月10日到社頭鄉農會勘查,並指出被告之碾米工場有噪音及粉塵污染等問題亟需改善。原告據此並於同年5月2日簽報被告總幹事蕭浚二,建請農會增設大型密閉式粗糠儲存筒,減少粉塵外洩,及對於噪音問題,建議:「由於本會乾燥中心、低溫儲存筒。碾米廠等設備過度密集,宜委請環保檢測公司檢測噪音程度,再作適度改善。」但被告之總幹事蕭浚二卻批示:「因費用過高,無編列此預算,暫緩處理。」亦證被告並無依照相關法令規定就有環境嚴重污染之碾米工廠,改善有關粉塵及噪音之問題,其不作為而造成原告之身體傷害之結果,自有因果關係。
2、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明細如下:①原告遭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主張,原告主張係為請求權重疊之合併,請求法院併為審理。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34項:內耳(兩耳)之傷害,其附註說明:「四、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精神、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與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審定之。」則參照神經障害之第8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依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屬於第7級之殘廢等級,則原告經近2年之治療後,醫師仍診斷為:『第8對平衡神經受損』致使:『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不宜長期從事高壓力之工作。』神經內科及耳鼻喉科醫師均矚言:『建議從事輕便工作』,則原告確定係罹患有無法治癒之神經障害,此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之殘廢等級所定之第7級殘廢。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為69.21%,蓋依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程度相對於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之下表所示,第7級之殘廢等級在減少勞動能力方面,係減少69.21%,即有減損69.21%之勞動力,原告據此換算減少可得之薪資所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財產上之損害計算如下:原告退休前一年即96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為600,732元(含所有之津貼、加給、加班費等經常性給付,但農會慣例上並無春節之年終獎金,而係績效獎金在每月薪資中發放),而減少勞動能力為69.21%,以退休前一年之年薪總所得600,732元為基礎,即每年有遭受減少415,766元(600,732x0.6921)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所得損害。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97年7月31日退休即於53歲8月26日退休(97年7月31日退休),距離一般65歲退休年齡提早11年96日之時間(97年8月1日至108年11月4日),即有減少11年96日期間之薪資損失,此有97年6月11日(97)宮字第0997006113號申請退休函可參。
參照 霍夫曼 扣除期前利息之計算表,則每萬元之11年扣除期前利息之一次請求累計總額為89,449.50元/萬,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失為3,791,907元整【計算式:41.5766萬×89,449.50+[(41.5766萬×96÷365)÷(1+10×0.05)]】②原告自病發後歷次所支付之診療費用,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經查原告於病發之後,連續二年多以來已經有53次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前後花費醫療費用共有40,318元。③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另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並未依照相關法令設置防治噪音設備,因而造成原告之內神經病變,終身無法治癒而有第7等級之殘廢,參照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7年9月統計臺灣地區男性之生命餘年,原告退休時為53歲,則生命餘年有26.85年,此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7年9月臺灣地區未來簡易生命表-男性」可參。
即原告至79歲時終身有第8對腦平衡神經失調,會有經常性的眩暈、嘔吐及噁心與聽力障礙等症狀,生活品質低落,影響日常生活之精神狀態甚鉅,故請求50萬元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綜上,原告起訴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或同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等之損害,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4,332,225元。原告特別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於被告之時,視為前開請求全部職業災害造成財產上及精神上賠償之催告,不再另為催告之通知。本件請求給付之法定利息期間,亦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處,原告必須具體表明…云云,惟原告於起訴狀中已經具體主張被告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被告並無就此相關法令規定,具體答辯是否有適用?或如何不適用?其答辯顯然未針對問題。由上開勞工衛生安全法令規定可知,被告所設置之碾米工廠及乾燥中心等設備,噪音超過47分貝以上即應受噪音管制法令之規範(第四類工廠之噪音在白天超過75分貝以上,即屬於嚴重之噪音污染)。被告依照保護勞工相關之法令,對於有危害勞工安全之環境,雇主即被告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且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並參照噪音管制相關法令規定,第四類工廠之噪音在白天47分貝以上即屬於有噪音之環境;在第四類工廠之一般噪音音量標準以75分貝以上者,即屬於有必須管制之噪音。主管機關應依照噪音管制法第4條第14款規定:「對噪音源之檢查及鑑定」即有檢查及鑑定之責。被告有為勞工定期檢查身體之義務,被告有每6個月定期檢測環境噪音之義務,被告即負有應去除該噪音危害因素,採取使用代替物、改善作業方法或工程控制等有效之設施。或必須採取相關消音、密閉、振動隔離或使用緩衝阻尼、慣性塊、吸音材料等,以降低噪音之發生,並應在噪音超過九十分貝之工作場所,應標示並公告噪音危害之預防事項,使勞工周知等等義務。且連續工作達8小時以上者,所有噪音之總和不得超過90分貝,原告一般上班時間常常超過8小時,在碾米期間亦經常超過10小時之加班,所在多有。上開規定即為保護他人法令之具體規定,被告身為雇主即有依照上開法令規定保護勞工之作為義務,但被告始終並未依照上開保護勞工相關法令實施有關之措施,即明顯有作為義務之違反(被告就此作為義務之違反,並未具體提出已經履行其作為之義務,即非有故意,亦有過失之侵權行為),明顯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令規定,即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
2、被告辯稱原告係因個人因素致有傷害云云,亦顯非可採。蓋原告已提出「表面證據」(primafacie)證明顯有職業傷害。由97年1月14日至98年12月30日止,原告前後共追蹤治療1年11月15日(差15日即為2年),治療期間接近2年,確定原告嚴重眩暈、嘔吐及兩耳聽力受損之病因係為工作場所環境噪音所導致,致使腦內第8對神經受損(即平衡神經機能障礙)。且經近2年之檢查或吃藥之治療,並無任何改善之情形,上開之職業災害之傷害,確定無法治癒,原告確實遭受職業災害之終身傷害。就此原告身體遭受職業傷害提出「表面證據」(primafacie)證明顯有遭受職業傷害及工作環境所致之職業傷害。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個人體質因素所致之身體傷害云云,自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確實有依照上開相關法令維護工廠之噪音管制,且該維護工廠噪音設備確實能降低工廠員工免於受噪音之傷害,並應證明原告係因個人體質而導致之身體傷害,始足當之。另參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原告確實有提出醫院診斷證明係因環境噪音所造成腦內第8對神經受損,且因長期處於高噪音之環境中導致身體傷害,自為職業傷害無疑。
3、被告辯稱碾米工廠外包、一年碾米時間短暫…云云,顯有誤導,自非可採。被告辯稱原告工作為督促業務,碾米外包,原告係從事辦公業務…云云,顯屬誤導視聽,自非可採。原告之辦公桌係在碾米工廠之前面,距離碾米機僅有約5公尺之遠,原告擔任之工作為「碾米廠倉庫管理及行銷業務」,且原告經行政院農委會稻米米穀檢驗人員講習合格,負責碾米工廠之稻米檢驗,收購稻米、乾燥稻穀作業、低溫儲存筒管理、碾米工作之監督與管理,亦即整個收購及檢驗稻穀、碾米加工監督作業,乾燥稻穀、低溫儲存稻穀等工作,均必須在現場指揮監督,無法離開廠區,並得以離開廠區而在農會辦公室為單純坐上辦公桌(且原告辦公桌就是在碾米工廠內,自有遭受碾米、稻穀乾燥及低溫儲存等噪音之傷害),故原告必須在廠房內工作,且負責全部稻穀有關之檢驗、碾米、乾燥及低溫儲存等監督與管理工作。雖碾米工作有外包與他人操作,但原告仍必須在場內時時監督與管理,何能離開廠房而不受碾米等設施之噪音污染?該等工廠內環境在在有遭受長期噪音污染之傷害。被告辯稱碾米外包云云,顯然是誤導視聽。此外,參照消防法第13條規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原告係為被告所遴用農會附設碾米工廠之防火管理人,經中華民國消防專業技能協會防火管理人結業訓練,亦負責碾米工廠、乾燥中心及低溫儲存筒等設施防火管理人,因此對於碾米工廠、乾燥中心及低溫儲存筒等設施負有防火管理之責任,在碾米、乾燥稻米期間,自必須在現場監工,無法離開現場,當然有與實際碾米及乾燥作業人員同樣遭受噪音之污染,此有中華民國消防專業技能協會防火管理人結業訓練證書可參。被告雖另抗辯噪音管制法並無規定一年之噪音有何最低天數之限制,碾米期間一年不到半年,不致於造成傷害云云,顯屬無據。蓋因,一年將近有半年時間碾米工廠有運作,則長期之每半年遭受碾米工廠之噪音污染,即有受噪音污染之傷害。被告認為近半年的時間有碾米運作,半年沒有碾米即無噪音污染者,其依據為何?且噪音管制法所定之噪音,並沒有一年必須超過幾天才屬於噪音之規定。況且一年有近半年之天數產生噪音,於現行週休二日之工作天下,即有約245天(175*5/7)之日期即8.16個月暴露在噪音的環境下,一般社會經驗即屬於嚴重之噪音無疑。被告稱碾米噪音僅有近半年,非屬於噪音者,於一年中有約半年(工作期間即有8.16個月)可以處在噪音環境中,自應提出相關法令或數據,以實其主張,否則不足為憑。況且被告設置碾米工廠、乾燥中心,並無依法設置噪音管制設施。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機械工程學系曾於91年9月18日針對被告購置盤穀設備規劃提出評核意見,第三點:「工程完成後,應確實委請合格之環保公司依據環保署制定之檢測標準方法進行機房與週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並應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屋反物排放標準』之規定」,即有建議被告應由合格之環保公司增設相關空氣及噪音防制之設備,此有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機械學系針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農會購置礱穀設備規劃書評核意見表可參。被告於91年12月9日與承包商簽立工程合約書,採購新型稻穀加工設備工程(增設於礱穀機房內,設備包括控制器、警示燈及警報器、升斗機、調節筒、自動閥、粗選機、選石機、自動礱穀機、循環式除糠機、粗糠螺運機、精選機、選穀機、屑木篩選機、擣碎機、集塵機、空壓機等),而依照工程合約書第25條施工安全與配合之規定:「乙方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確實辦理。」原告並於上開設備採購合約書第6條後面並簽擬意見:『擬工程完工後,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追加作噪音檢測)及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對現場工作人員進行定期健康檢查,新建廠房應作消音設備,以符規定)12/6』,此有新型稻穀加工設備工程合約書可參。准此,原告於91年12月6日即有簽擬意見,建請被告之總幹事應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上開規定,追加噪音檢測、對現場工作人員進行定期健康檢查、以及新建廠房應作消音設備,以符規定。但時任總幹事之 蕭芳遠 並未具體裁示回應,致使迄今被告農會附設碾米加工廠等設備,均未作噪音檢測,也未定期檢查廠區內工作人員之健康,更未增設防治噪音之相關設備,亦證被告確實有作為義務之違反,顯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至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
4、被告自行檢測噪音,並無法律之授權依據,且被告自行委託技師檢測噪音,難免偏頗於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非可採。蓋因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各級主管機關指派進入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之人員,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即有關得由主管機關指派之噪音檢測專門職業人員,立法授權之施行日期為100年7月1日起,始得由此專門職業人員為噪音檢測,上開法律尚未授權施行,故被告自行聘僱大安工礦衛生技師事務所之作業測定,並無法律之授權,其檢測自無法律上之依據;且該檢測單位係由被告所雇用,難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顯有偏頗之虞。其次,據了解上開噪音檢測報告係於99年11月16日所做檢測,但有關碾米倉庫之測定,因外包操作員 張聰益 並未在現場,致無人得以放入稻穀而實際操作碾米機來檢測,而以空機之運轉作為檢測而得出之數據,致測得的數據碾米倉庫管理員辦公室旁為68.3DB,濕穀烘乾場所為80.3DB,礱穀機廠房作業區為82.6DB,因屬於空機運轉,造成數據偏低。對於當日並未實際將稻穀放入碾米機,而係以空機運轉為測定,有現場人員 魏菊 、 蕭宏龍 等2人可資為證,可見被告企圖以此空機運轉來矇騙視聽,自非可採;其次,上開濕穀烘乾場所為80.3DB,礱穀機廠房作業區為82.6DB,即已經超過80分貝,顯有嚴重之噪音,亦證被告並無為任何改善噪音設備之行為,即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原告負責監督管理各項碾米、乾燥、檢驗稻米及低溫儲存,並非單純坐在辦公桌,必須巡視各項作業之工作進行,自有遭受超過80分配之噪音污染,得以證明原告確實遭受噪音污染之職業傷害無疑。
5、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曾於99年9月6日到被告碾米工廠檢查,經現場檢查結果不符法令規定,即當場告發被告違反相關勞工安全衛生之法令,並「勒令停工」,限期改善。至99年11月20日再度複查碾米工廠,並實際放入一袋稻穀運轉,運轉檢測時間約6分鐘,仍發現噪音值超過法令規定;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另於99年11月29日複查社頭鄉農會稻穀乾燥中心,並實際放入稻穀運轉,全部乾燥機八部,只開四部運轉,仍發現噪音超過法定規定值。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數次之檢測結果,得以證明被告碾米工廠之相關設施,其噪音確實有超過法令之規定,而被告迄今並無任何之改善措施,造成原告遭受職業傷害之結果,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導致原告身體之職業傷害。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等規定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顯屬無據,應予駁回,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有其特殊之意義,然本事件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請求,則原告應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善盡及負舉證責任,並不能僅執民法第184條第1項,即足以認定被告已該當於侵權行為之不法構成要件。又原告所主張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條件,即所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云云,並無所據,原告先應盡舉證證明,被告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依據為何?原告均應先善盡舉證責任,不能僅僅執拾與本事件不相關之案情,作為舉證責任之避免,此顯與民法規定不符,應先由原告善盡舉證責任以證明之。
(二)原告所稱身體不適等情況,並非事實,如其真有眩暈等病症現象,均係原告其個人之體質及本身痼疾所致,均與被告無關:
1、原告雖自7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然原告僅於92年1月6日起至94年4月8日擔任碾米倉庫管理及行銷業務工作,又原告所擔任前開工作係屬於督促業務,並非實際從事現場碾米業務,又原告於94年4月8日起至97年5月20日擔任碾米倉庫管理稻谷檢驗及毛豬銷售之業務工作,亦非實際從事現場碾米業務者,因此,原告所指稱其負責每年有2期稻作進行每期數百噸稻穀碾米工作云云,其於起訴書所稱並非事實,被告均予以否認之。
2、被告雖有從事碾米業務,然係外包予他人,並非由原告親自擔任碾米之現場業務,易言之,原告係於辦公桌上從事辦公業務,非現場從事碾米之業務員,應予敘明。且關於原告之碾米業務,於91年至97年間龔碾糙米業務係外包予第三人張聰益,此有明細表壹紙可稽,根本非由原告親自為碾米業務及工作,因此,原告所稱其負責每年有2期稻作進行每期數百噸稻穀碾米工作云云,均非事實,被告均予以否認。
3、關於被告清理碾米廠及粉塵室之清理人員亦係外包予蕭翁綿、 蘇金字 、 陳黃是 等人負責,此亦有明細表壹紙(被證三號)可稽,亦非由原告親自為清理碾米廠及粉塵室之清理人員。關於被告之稻穀烘乾業務亦係由 潘誼權 、 蕭坤炳 、 柳茂林 等人負責,此有明細表壹紙,根本即與原告無關,亦非由原告親自為稻穀烘乾業務。甚且關於被告於91年9月1日至97年5月30日之碾米情事如后,有統計表數紙可稽:於91年9月25日至91年12月31日,共碾米8天;於92年5月2日至92年12月26日,共碾米19.5天;於93年3月5日至93年10月25日,共碾米28天;於94年1月21日至94年11月24日,共碾米27天;於95年1月26日至95年11月13日,共碾米27天;於96年3月14日至96年12月4日,共碾米32天;於97年1月10日至97年5月19日,共碾米17.5天;合計91年9月1日至97年5月30日,前後七年間之碾米總天數僅為159天而已,職是,原告所指稱其負責每年有2期稻作進行每期數百噸稻穀碾米工作云云,均非事實,被告均予以否認。且實際工作之人員如上,迄今均未曾聽聞有人因噪音等問題(被告否認有噪音問題)而發生有身體不適之情事,僅僅係原告於先辦理退休後,單獨一人主張其有受有噪音致眩暈等情事,此顯不符合一般常理,更與一般經驗法則有嚴重之違背。更何況,被告之碾米業務,自91年9月1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前後七年間之碾米總天數僅僅為159天而已,根本即不到半年之時間,並不至造成原告所指摘之病症,原告所述實令人無法信服及接受。因此,原告所主張之情事,顯係其個人之特殊體質或個人罹患疾病所致,根本與被告無關,亦欠缺任何之關連性,更遑論涉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
4、原告如有眩暈之發生原因甚多,並非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之傷害結果,自與被告無關。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說明其有「1、良性陣發性位置眩暈。2、高血壓。
3、腦神經失常。」等疾患,然前開眩暈之形成原因甚多,多數之原因係屬於內耳半規管及前庭不平衡所引起之因素較多,其大多屬於全身性疾患或耳部疾病有關。全身性疾患舉凡代謝障礙、血管障礙、血液疾病、神經病變、內分泌失調、免疫疾病等內在因素、或是頭部外傷、噪音傷害、病毒感染、情緒壓力、藥物中毒、特定食物等外在因素。耳部疾病有關包括、週邊性眩暈或是中樞性暈眩等原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之傷害結果,原告之主張自不能採信。又原告因其個人之體質如具有高血壓之情事,如有眩暈情狀,亦可能係聽力障礙、腦神經病變等諸多原因所造成,實不能僅以推測臆論之詞作為舉證之卸責或免除。職是,原告即使有疾患亦係因其個人之身體或其他原因所造成之結果,非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原告主張其係由被告所造成者,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之。另原告於92年11月17日為身體健康檢查時,即有血壓偏高達136/74、三酸甘油酯211超出標準;嗣原告於97年3月26日為健康檢查時,即有尿酸異常之情事,是以,原告之聽力是否因噪音因素所造成,或係由其本身身體疾患所導致,不無疑慮。原告以毫無關聯之數據及空泛之主張作為舉證之方式,實無足採。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自7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職員,嗣於91年9月3日受調信用部擔任「放款催收兼碾米倉庫管理」職務,至92年元月3日受調至被告附設碾米工廠擔任「碾米廠倉庫管理及行銷業務」工作,於97年6月11日退休。
又原告96年度申報扣繳之薪資所得為600,732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被告人事調動令、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於任職被告時受有前述不法傷害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經查,原告曾以相同醫療資料請求勞保失能給付、申請職業疾病鑑定等,其中失能給付部分因就診之醫院不願開具失能診斷書,致無法獲得給付;與原告係於99年5月4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職業疾病鑑定申請,因彰化縣政府未設立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於認定上有困難,遂於同年5月7日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鑑定,經該會同年5月19日函復後,彰化縣政府並於同年5月26日函復原告略以,……如擬申請職業疾病認定,請先經職業醫學科專業醫師就疾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再為診斷,仍有異議再依前述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向彰化縣政府申請鑑定。原告於同年8月9日以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等二家醫院均不願正面診斷與評斷為由,向彰化縣政府二次提出認定申請,因所備資料不齊,經通知補正後,原告於同年8月23日補正部分資料,惟認定所須資料仍有缺漏,彰化縣政府於同年8月30日函請再補正,而原告迄未再次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請等情,有彰化縣政府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覆函本院可參,即難遽認原告受有職業疾病及合於失能給付之條件。又本院調取原告前就診資料囑由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檢查,原告接受聽力檢查,結果為右側55分貝感音性聽力受損,左側52分貝感音性聽力受損,屬輕度聽損。原告於門診檢查並無眩暈及眼振之情形,有鑑定書二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可造成聽損之原因多端,包括疾病、傳染、老化、遺傳、暴露在噪音中等,有兩造提供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則於原告聽力屬輕度受損,就診醫院亦不願開具失能診斷之情形下,本即難謂原告已係受有不法傷害,遑論即屬原告前述所主張肇因於被告工作場所不良、亦併給予壓力致生之不法侵害,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未足採取。
3、被告就原告工作之場所,提出99年11月16日由大安工礦技師事務所檢測合於法令標準之噪音測定結果報告書附卷可參,容屬合格單位之測定報告。原告指稱該檢測報告不可採,請求本院再行鑑定,本院參酌前述原告所述之傷害部分,已難證明係不法傷害及與被告之工作場所有相當關聯,爰認無鑑定之須,於此敘明。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費用、精神上賠償等項,並未足採取,本院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於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