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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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己○丁○○戊○○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辛○○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港簡字第24
0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日刑事簡易判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15、3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乙○○之胞弟,己○、丁○○及戊○○分別為甲○○之妻與子,庚○○及丙○○則分別為乙○○之妻與子,渠
7人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3年2月20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及24號之1渠等住處前,丁○○、戊○○與乙○○因細故發生爭執,在屋內之己○聽聞有吵架聲後,亦走至屋外,適甲○○正好返家,見狀即出手將丁○○及乙○○推開,而為由屋內走出之庚○○及由外返家之丙○○所目擊,甲○○、己○、丁○○、戊○○等4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乙○○,致乙○○跌倒,受有臀部挫傷並左側股骨頸骨折、顏面小擦傷之傷害。另庚○○與丙○○則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各持鐵條及球棒,分別毆打丁○○手肘及甲○○背部,致使甲○○受有上背部擦挫傷、皮膚紅腫、圓形約3×3公分傷害,丁○○則受有左肘紅腫約2×2公分傷害。
又甲○○另行起意,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於同年7月12日19時許,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審理本件甲○○等人之傷害案件而為隔離訊問時,在第六偵查庭門外,竟以「平常走路都好好的,今天怎麼拿柺杖過來,為什麼不爬著來」足以貶損乙○○人格之粗鄙語言,公然辱罵乙○○。
二、案經甲○○、丁○○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及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己○、丁○○及戊○○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己○、丁○○及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及庚○○、丙○○發生爭執等情,惟均否認有何毆打及辱罵告訴人乙○○等犯行,辯稱:被告等人未主動毆打告訴人乙○○,縱有人還手,亦屬正當防衛。且告訴人乙○○未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其係意圖誣陷被告等人,告訴人指控,有造假之嫌;又被告甲○○對告訴人乙○○說上揭言語,是否含有侮辱之意,尚有疑義,因為當時檢察官正為隔離訊問,被告甲○○對告訴人乙○○有氣難平,實可想像。上揭言語,應屬氣憤中夾帶質疑,尚不足認為侮辱。此外,被告甲○○為上揭言語之場所,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偵查庭外走廊,必須法警依令帶領,才可進入,應非公然云云(詳本院卷69至71頁)。然查,被告甲○○、己○、丁○○及戊○○等人共同傷害犯行部分,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詳他卷8至11、53頁),經核與證人庚○○、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詳他卷54頁),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他卷4、62頁);又被告甲○○尚涉犯公然侮辱告訴人乙○○部分,亦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詳他卷55頁),核與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詳他卷55頁)。而被告甲○○對告訴人乙○○為侮辱言語地點,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偵查庭外走廊,乃國家公務辦公處所之一部分,並非偵查庭內,相關公務機關人員或民眾(被告或證人)洽公,均可經過該處。被告甲○○對告訴人乙○○為侮辱言語,應係處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是被告甲○○指稱該處須經由法警帶領,始得進入云云,應有誤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己○、丁○○及戊○○犯行,均堪認定。被告甲○○、己○、丁○○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庚○○及丙○○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丁○○發生爭執等情,惟均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甲○○、丁○○等犯行,辯稱:被告丙○○並未拿木棒毆打告訴人丁○○、甲○○,而被告庚○○亦未拿鐵條毆打告訴人丁○○、甲○○云云(詳本院卷75頁)。然查,被告庚○○及丙○○傷害告訴人甲○○、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指訴明確(詳他卷19至26頁),經核與證人己○證述情節相符(詳他卷50、21頁),並有丁○○、甲○○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詳他卷35、36頁)。被告庚○○及丙○○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被告庚○○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己○、丁○○、戊○○、庚○○及丙○○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甲○○、己○、丁○○及戊○○就上開傷害告訴人乙○○犯行間;另被告庚○○與丙○○就上開傷害告訴人甲○○、丁○○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原審漏載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原審漏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規定,併審酌告訴人乙○○與被告甲○○為兄弟關係,被告庚○○、丙○○係告訴人乙○○之妻與子,被告己○、丁○○及戊○○係被告甲○○之妻與子,僅因細故,即發生傷害案件,及上訴人即被告甲○○、己○、丁○○、戊○○、庚○○及丙○○等人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量處被告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折算壹日;被告己○、丁○○、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壹日;被告丙○○、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1日等,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至於檢察官循告訴人乙○○請求,以原審判處被告甲○○、己○、丁○○及戊○○等人,未顧及親戚情誼,下手傷害告訴人乙○○,犯後未予聞問,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本院認原審已審酌被告甲○○、己○、丁○○及戊○○與告訴人乙○○之關係,及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程度,在法定刑內,對被告甲○○等人科刑,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明鴻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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