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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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斗六市○○路(未劃有分向限制線,且為寬3.3公尺的狹路)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經狹路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前方對向行駛而來,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右前方路旁有突出之水泥墩,以致於2車交會時,甲○○始緊急將自用小客車靠右閃避,惟因未注意右前方有水泥墩,致該車右前車輪撞擊路面右側水泥墩後,向左側翻車,擦撞到乙○○的機車,造成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下背部挫傷,併發右下背部約20×10公分皮下瘀血等傷害。甲○○則於肇事當時即刻請他人以電話報警處理,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不爭執的事實】㈠被告甲○○承認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乙○○騎乘機車,在上述
路段對向而行駛,為閃避乙○○的機車而向右打方向盤,惟閃避時未注意到右前方有水泥墩,以致於右前輪撞到該水泥墩而翻覆,此一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分局卷)、現場照片7張(5張在分局卷,2張在偵查卷證物袋)可以證明。
㈡從重機車修理單據1紙(偵查卷證物袋),以及上述現場照
片7張來看,乙○○騎乘的機車確倒在車禍現場。而詹外科診所94.1.3乙○○診斷證明書「下背部挫傷,併發右下背部約20×10公分皮下瘀血」「患者於93年11月10日至94年1月
3日共53次門診,尚在治療中」,而台大醫院雲林分院
93.11.19診斷證明書「下背部挫傷」「病患於93.11.19至本院門診,仍疼痛不堪,宜休息1-2週」(均在偵查卷證物袋),可以證明乙○○因為上述車禍而受有下背部挫傷,併發右下背部約20×10公分皮下瘀血等傷害。而被告甲○○並不爭執乙○○受有上述傷害。
二、【爭點】被告否認有過失,辯稱「我車停在路上等他,他還是會撞上我,他沒有保持安全間距,我沒有撞到他」「起訴書認為我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的車不是第一輛車,我錯車已經很多輛,告訴人沒有注意會車應有的距離,直衝我過來,即使我停在那邊,他還是會撞到我,我是為了避免他撞到我,我的右前輪撞到石墩,有誰可以避免這種狀況。」
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乙○○的受傷是因為被告的過失行為引起】㈠【注意義務】
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7條第1項規定,雙車
道路面寬度縮減為6公尺以下路段為狹路。而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上述道路未劃有分向限制線,且路面寬度僅3.3公尺,是為狹路。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狹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100條第1款規定,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
②又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③而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來看,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㈡【乙○○受傷,是因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突然翻覆而閃避不
及,以致乙○○所駕機車遭到撞擊而倒地受傷】①乙○○於警詢時供稱「當時TW-0965號自小客車 文生 路旁
撞擊到柱石而車子側翻壓到我及我騎乘重機車MMV-966號導致我受傷及重機車受損。」(分局卷)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甲○○撞到路邊的水泥柱後翻車,我由南向北行駛,我被她的車擦撞到後倒地,讓我的腰椎直不起來‧‧」「‧‧我和她會車時,我是騎在右邊,那條路不寬‧‧」「會車時並沒有發生擦撞,是甲○○無預警地翻車,車子翻過來後才壓到我的機車」(偵查卷第6-12頁)。②被告甲○○雖然於警詢時供稱「一部機車迎面而來,我為
了要閃它,我往右靠時,我不知壓到什麼,就翻車了,我人就困在車子裡面‧‧」「我是事後看到照片,他的車子應該已經經過我的車子後面,所以我認為沒有撞到他」(分局卷)然而,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翻車前我確定我沒有去撞到乙○○,但翻車後我人在車內,不確定是否有去撞到乙○○。」(偵查卷第6-12頁)③雖然乙○○的機車已經修理完成,且從現場照片中難以判
斷機車的那個位置被上述自用小客車所撞擊。然而,從常情判斷,乙○○的機車應該是有被突然翻覆的甲○○自用小客車撞擊到,才會倒地。應該也因為如此,乙○○才會指稱被甲○○的自用小客車擦撞倒地,甲○○也才會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翻車後我人在車內,不確定是否有去撞到乙○○。」㈢【被告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右前方路旁有突出之
水泥墩】被告承認為閃避乙○○的機車而向右打方向盤,惟閃避時未注意到右前方有水泥墩,以致於右前輪撞到該水泥墩而翻覆,即足以判斷被告經過上述未劃有分向限制線的狹路時,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右前方路旁有突出之水泥墩。㈣綜合以上的說明,甲○○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右
前方有水泥墩,致該車右前車輪撞擊路面右側水泥墩後,向左側翻車,擦撞到乙○○的機車,造成乙○○受有上述傷害的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四、【被告的上述行為,為過失行為,並與乙○○的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㈠被告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可以判斷其行為有過失。
㈡因為被告的過失行為,撞及乙○○,導致乙○○受傷,這樣的因果關係,應該十分明顯。
㈢而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
「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標線之狹路,未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右前狀況,撞及路旁突出水泥墩後翻覆擦撞何機車肇事,為肇事原因。乙○○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26-28頁),看法與法官相同。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肇事當時,即刻請他人以電話
報警處理,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而檢察官亦為相同之主張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就過失傷害人的犯罪,是對於還沒有被發覺的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傷輕微,此事之重點
應該是在於民事賠償,不在於過失犯罪的處罰,因此,法官認為,處被告罰金3,000元,並就罰金部分定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應該足以督促被告往後駕車小心。
五、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2項,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