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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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9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本件依兩造所訂貸款契約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ㄧ
審法院;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ㄧ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24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4日起至101年5月23日止,自借款日起以ㄧ個月為ㄧ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於當月24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7.09%機動計算(現為8.8%),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12月26日即未再繳付,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50,527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ㄧ項所示之判決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卡、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ㄧ項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6,06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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