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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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8號原告智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得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96年1月26、29日、96年2月
1、2、5、7、8、12、15、16、27、28日、96年3月3、5、6日向原告下單購買柴油,數量總計為41,463公升,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899,202元,原告前均已傳真送貨單予被告,且依約將前開柴油送往被告指定之客戶處,被告之客戶受領油品後,先予以過磅並與被告聯絡,俟其等確認柴油數量無誤後,被告所屬員工即於前揭送貨單簽名後回傳予原告,原告乃據此製作對帳明細表,且於96年2月26日、96年3月6日開立統一發票,以向被告請款,被告並執前開發票申報營業稅,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899,202元,又被告於96年1月26日前尚有817元及4,608元之柴油買賣價金未給付予原告,被告當時係簽發發票日為96年2月26日、96年4月25日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該等價金,詎上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因此,被告積欠原告之買賣價金共計為904,627元(計算式:899,202+817+4,608=904,627),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紙、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3紙、地磅單16紙、送貨單18紙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
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買賣價金904,627元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904,627元,即屬正當。又本件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並無確定期限,亦無利率之約定,再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9月12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96年9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22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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