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家催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催字第10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
家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被繼承人丙○○(亡)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04月1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前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者,即歸屬國庫。
如有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上開期間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開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為大陸來臺受聲請人列冊服務之退除役官兵,已於民國97年4月19日死亡,惟於繼承開始時在台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生前之服務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提出死亡證明書正本、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亡故榮民遺產清冊、桃園榮家榮民基本資料各一份為證,依法聲請對該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88年11月5日與大陸地區女子甲○結婚,無共育子女,甲○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亦未向本院依法聲請繼承被繼承之遺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影本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99年09月26日桃榮輔字第0990004461號函、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足憑。是被繼承人除現大陸配偶甲○外,依目前所得資料,其在台並無其他繼承人,而該甲○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亦未向本院聲請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聲請人仍為被繼承人丙○○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之聲請與相關法令規定相符,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限期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珮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542條:
〈第1項〉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
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第2項〉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第3項〉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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