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7月16日經由電腦網路結識甲○(偵查中編定代號為00000000號,民國87年1月21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詎其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單一犯意,先於99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經甲○之同意,在苗栗縣後龍鎮龍坑國小廁所內,以陰莖插入甲○陰道方式,對甲○性交1次得逞,復接續於翌日(27日)晚間9時許,經甲○之同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住處房間內,以陰莖插入甲○陰道方式,對
甲○性交1次得逞。嗣因甲○離家未歸,其父乃報警依其網通訊資料調取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之父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4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證情節、證人即告訴人A父證述查獲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19、20至
26、61至63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99年7月28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37、39、41、42頁、第70頁證物袋),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
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女子,其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展,故本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只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未滿
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已足。查甲○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頁證物袋),其於99年7月26日、27日被告對之性交時,係未滿14歲,雖被告經甲○同意,仍構成上開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以訂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惟被告所犯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加重其刑。被告先後2次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對甲○性交時,與
甲○雖係網友關係,惟其仍對於甲○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相當危害,前有對幼女妨害性自主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及已坦承知錯,與被害人甲○及其父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陳正昇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