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收容編號:T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三號;本院原受理案號: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二四0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係印尼籍人民,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入境,竟以新臺幣約四千元至五千元之代價,由美國搭船到屏東縣東港上岸入境,並隨即到處打零工為生。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十七時許,在桃園縣○○鎮○○街一百三十二巷十號路口為警查獲,因認為被告甲0000000涉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二四七號解釋意旨、同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意旨、同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經查被告甲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稱偷渡入臺後四處打零工並無固定住居所,大都居住於嘉義北港等事實,此有被告甲0000000警詢筆錄(詳偵查卷第八頁稱:「(問:你偷渡入境後住在何處?於何時、何處打工?該地址為何?)我都住北港。我到處做零時工,我不記得我在哪打工。」等語)及偵訊筆錄(詳偵查卷第十六頁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偵訊筆錄稱:「(問:進入台灣國境後你都做些什麼事情?)居無定所,我都在打工。」等語)在卷可稽,並有被告甲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其上記無住居所)附卷可佐,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記載被告甲0000000之住居所等情,堪認被告甲0000000於臺灣並無住居所。其次,依聲請書所載,被告甲0000000固係在桃園縣○○鎮○○街○○○巷○號路口為警查獲,然被告甲0000000係於屏東縣東港偷渡上岸入境等事實,除據被告甲0000000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明在卷,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甲0000000犯罪地亦係在「屏東縣東港」,則被告甲0000000犯罪地點顯然係在屏東縣東港鄉,並非本院管轄之管圍內。末查本件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繫屬於本院,於本件繫屬當時,被告甲0000000早已由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責付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且現猶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容中心收容中等情,除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載之甚明,並有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甲0000000於本件繫屬時之所在地亦難認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與被告甲0000000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難認定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而被告甲0000000現仍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容中心收容中,前已述及,係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即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職是,本院對本件既無管轄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將本件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且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