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4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童怡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月18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2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6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26日16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之9之住處內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僅有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96年7月26日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分析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按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4至8小時,而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約為90%;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前開所示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安非他命
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參。次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液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施用毒品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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