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緝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3年
9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境內,向偉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偉引公司)詐稱訂製壓玻璃之輸送機2件機械(價約新臺幣(下同)1,190,000元),供其經營工程之需,迨其收取工程款時,再併同前於82年9月間積欠訂製同樣機械之尾款一併清償等語,使偉引公司陷於錯誤而正在龜山鄉境內交付該機械;鉅日後,甲○○竟不依約付款,且逃逸不明,偉引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訂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新法第2條第
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查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81條(已修正刪除)、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83年9月15日」(起訴書係記載「83年9月間某日」,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為準)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84年5月3日收案而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5493號偵查卷在卷可按,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4年11月15日止之期間(合計「6月又13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1/4期間即
2年6月後,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之規定應至「96年9月28日」完成。反之,若依新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3年,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依新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經加計檢察官於84年8月21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佐(本院84年度易字第3640號卷第1頁參照),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4年11月5日止之期間(合計「2月又15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1/4期間即5年後,被告所犯前開收受贓物罪之追訴權時效,依新法之規定則至109年1月
1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前揭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6年9月28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收受贓物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胡芷瑜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