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3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槍砲、麻藥等前科,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13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槍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8月,於92年7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裁定上開竊盜及毒品3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95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3月18日假釋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悛悔,復於96年5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另案為警查獲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5月1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分析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被告於上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於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確定後,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液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施用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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