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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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琮輝選任辯護人陳世昕律師
傅爾洵律師被告 莊勝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6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00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157號、原訴字第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琮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支付,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拾伍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莊勝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陳琮輝係「機絲頭租賃」商號負責人, 黃俊傑劉美珍 2人(2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為峯琳有限公司(下稱峯琳公司)負責人、經理。峯琳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前某日,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承租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133號房屋及座落土地(下稱本案承租土地),黃俊傑、劉美珍經由友人介紹後與陳琮輝議定本案承租土地之整地及廢棄物清理工程,詎陳琮輝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竊佔、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意,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之整地期間,陸續將其在本案承租土地上整地時所整理出之樹枝、樹根、招牌、廢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1批,以怪手機具搬運至臺東縣○○市○○段000000號、0000-00號土地棄置,以此方式竊佔上揭土地,陳琮輝並因此自峯琳公司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對價。嗣經黃俊傑發現陳琮輝未依法清理本案廢棄物而向臺東縣環境保護局檢舉,經臺東縣環境保護局到場稽查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莊勝雄為陳琮輝聘用之員工。陳琮輝於110年1月25日8許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以1萬2000元之對價代為清理廢棄物,且其與莊勝雄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業務,竟與莊勝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竊佔、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意聯絡,命莊勝雄於110年1月25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臺東縣○○鄉○○村000巷00號,載運太空袋、紙張、紙皮、木頭紙板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1批(約0.7至0.8公噸)。莊勝雄依指示載運完畢後,於同年2月9日16時許復駕駛上開車輛至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將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在地後離開,以此方式竊佔上揭土地,陳琮輝因此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獲得1萬2000元之對價,莊勝雄並自陳琮輝獲得日薪1400元之對價。嗣經民眾見前開廢棄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琮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被告莊勝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傑、劉美珍、 黃世廷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莊勝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黃福祥施春甫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峯琳公司支票簽收回條影本、陳琮輝「機絲頭租賃」之名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警員偵查報告、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09年2月7日環稽字第190002622號函附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臺東縣○○市○○段000000號、000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廢棄物照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蒐證資料照片、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謄本、地籍圖、臺東農場委託經營契約書、公證書、刑案現場照片、廢棄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判決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所謂廢棄物之「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欄之一般廢棄物,俱經運輸而傾倒在地,僅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貯存」、「清除」要件,尚無進一步加以掩埋等「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構成。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理由內記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310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主文所載內容並須與適用之法條互相一致,否則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主文關於「罪名」之記載,以簡明為要,縱未照錄法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全文,而僅記載簡化後之罪名,只要與論罪法條一致,得與其他罪名相區別,不致引起混淆,尚不得指為違法。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均簡化統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參照)。是核陳琮輝、莊勝雄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犯罪事實欄貯存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清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參照)。再竊佔罪部分屬即成犯,於竊佔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僅為不法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尚未終了,犯罪事實欄各僅應論以一竊佔罪。
四、另查,犯罪事實欄部分,行為人先後數次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且時間、地點具有高度之密接、同一性,應認定各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犯罪事實欄部分,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間,行為雖未完全合致,但仍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斷。
五、至犯罪事實欄間之關係,按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參照)。查犯罪事實欄間,時間、地點顯然互殊,且一為單獨犯之,另一則有共同正犯之參與,二者要無上述集合犯之適用餘地,是應分論併罰。末犯罪事實欄部分,陳琮輝、莊勝雄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又按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參照)。經查,陳琮輝於102至103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6日易科罰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上明載之,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次論述上揭前科,請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本院並於準備程序中提示上述前科資料,而陳琮輝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之(訴字卷第27至28頁、第145至146頁、第469頁),本院因此能以上述前科資料作為累犯判斷之依據。陳琮輝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陳琮輝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竊佔罪,本案之2罪亦均包含竊佔罪,不過因想像競合規定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包攝,足徵陳琮輝受構成累犯之前科執行後,猶無視法律禁令再為本案2罪,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裁量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次按「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CriminalJusticeAct2003】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參照)。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法文,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刑度難謂非重,然莊勝雄之犯罪所得甚鉅僅有1400元,且聽任陳琮輝之指揮而犯罪支配地位較低,其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其他案件,有莊勝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原訴卷第410至411頁),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自警詢時即自白犯罪並表露悔意,得認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本院因認本案之法定最低刑度,與莊勝雄個案情節相秤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法文最輕之2分之1。至於陳琮輝之辯護人雖主張陳琮輝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訴卷第407至408頁),但陳琮輝本案所犯既屬同罪質之2罪,犯罪情狀已難謂輕微,至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相關證人後始行認罪,犯後態度亦非全然良好,毫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量刑因子:㈠陳琮輝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之整地期間,陸
續將其在本案承租土地上整地時所整理出之樹枝、樹根、招牌、廢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1批,以怪手機具搬運至臺東縣○○市○○段000000號、0000-00號土地棄置,以此方式竊佔上揭土地,陳琮輝並因此自峯琳公司獲得2萬8000元之對價。且上述案件經警詢後,另命莊勝雄於110年1月25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臺東縣○○鄉○○村000巷00號,載運太空袋、紙張、紙皮、木頭紙板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1批(約0.7至0.8公噸)後,於同年2月9日16時許復駕駛上開車輛至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將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在地後離開,陳琮輝因此獲得1萬2000元之對價,莊勝雄並自陳琮輝獲得日薪1400元之對價,其等所為均要無足取。
㈡莊勝雄自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前具過失致
死、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之前科,有莊勝雄之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全然良好;陳琮輝則自本院審理交互詰問相關證人後始行認罪,但犯罪事實欄部分,陳琮輝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供述莊勝雄亦為行為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案可參(原訴卷第313至315頁),且陳琮輝於犯行遭發覺後,迅速將廢棄物清運完畢並向里長道歉(原訴卷第341頁),犯罪事實欄部分犯後態度具得從輕量刑之部分可言。陳琮輝扣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後,尚具賭博、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陳琮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佐(原訴卷第412至419頁),素行亦非良好。末參以其等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莊勝雄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陳琮輝所犯之2罪罪質相同,然時空之密接性非高,再綜合數罪所反應陳琮輝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總體應予非難之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之內外部界限、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之情形等節,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限制加重原則,量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陳琮輝部分裁量宣告緩刑㈠按緩刑係暫緩刑之執行之意,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被法院論
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認為給予其更生機會較為適當時,乃另設一定觀察期間延緩其刑之執行,迨其緩刑期間屆滿而未被撤銷時,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故緩刑之性質,仍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預防再犯罪之功能,其宣告本質上為恩赦,具有暫緩執行之效果,可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並有消滅刑罰權之效果,無論在法律上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均認對於被告有利,但就預防再犯罪而言,唯有藉由對被告本身充分瞭解,例如由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推知被告對其行為看法及將來發展等,始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依憑前述各種因素對被告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其是否適宜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因要求被告履行或各種事項之負擔指令,往往參雜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或滿足被害人之損害等多種性質,必定限制被告一般行為自由或財產,則法院是否或如何宣告緩刑,對於被告之影響程度並不亞於所犯刑名及刑度。應認當事人對於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其期間長短及有無附負擔或條件等事項,具有上訴之「訴訟利益」。惟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判決參照)。
㈡查陳琮輝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上述構
成累犯之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緩刑之刑事要件。陳琮輝雖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後交互詰問始行認罪,惟其犯罪事實欄部分,積極協助檢警查知本案真相全貌,且於案發後迅速彌補其所生之損害而向里長道歉,基上從輕量刑之因子,本院認為給予其更生機會較為適當。但因其認罪時點較晚,本院認有必要予其相當嚴苛緩刑之負擔以使其知所慎戒,且緩刑期間應酌定較長以觀後效,爰聽取公訴檢察官、陳琮輝及其辯護人關於緩刑及所附負擔之意見後(原訴卷第370頁、第407至408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另支付公庫之負擔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倘其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十、犯罪事實欄部分,陳琮輝自承受有2萬8000元之對價;犯罪事實欄部分,陳琮輝、莊勝雄分別自承受有1萬2000元、1400元之對價(原訴卷第408至409頁),既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靖蓉、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付公庫之內容陳琮輝應支付公庫40萬元。於112年11月15日、113年5年15日、113年11月15日、114年5月15日以前各支付10萬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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