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寶兒(原名楊沛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伍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寶兒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0年1月5日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經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534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
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並經本院核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無誤。㈡上揭案件經警扣案之晶體1包,經抽樣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9071078號函暨鑑定書可以佐證,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復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有據而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邱仲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