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韋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韋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4列之「於同日」,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第5列之「3時43分許」,更正為「3時40分許」。
3.倒數第2列之「測得」,補充為「於同日3時43分許測得」。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
1.第2列之「酒測程序稽查單」,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
2.第3列之「通知單」,補充為「通知單影本」。
(三)增列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速偵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韋斌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第1項之修正,係將法定刑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去超商購物)、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曾於本案緩起訴處分撤銷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暨其於警詢及執行緩起訴處分期間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超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健康狀況良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被告邱韋斌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韋斌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2時至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之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3分許行經同縣市○○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酒測,測得邱韋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韋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測程序稽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成富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10.06.16)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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