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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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品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隨身摺疊刀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5行「隨身」後補充「己有之」、倒數第4行「損傷」後補充「2.5公分X1公分X5公分」。
二、核被告王品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持隨身折疊刀1把,趁告訴人 莊政華 不及防備時攻擊之,犯罪手段較徒手之方式更為嚴重,致其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補充後之傷勢,告訴人並自民國111年4月9日至11日間住院,接受肌肉修補及傷口縫合手術治療1次,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91頁),犯罪情狀具一定之嚴重性。
再被告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至26頁)。參衡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服務業之職業背景、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有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隨身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雖未扣案,但檢察官既聲請宣告沒收,且本案業非被告初犯傷害罪,基於犯罪預防之考量,爰裁量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號被告王品捷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捷於民國111年4月9日5時許,偕同友人 林憲忠李文光 等人與莊政華共同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微醺酒吧」內飲酒,因故與莊政華生有口角,隨後於同日5時50分與莊政華先後步行至上址店外時,王品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4月9日5時50分許,在上址店外,手持隨身折疊刀1把,朝向莊政華右後背部刺擊1次,致其受有背部穿刺傷合併肌肉損傷之傷害,隨後莊政華負傷離去,並於同日6時12分許至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政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品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政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稱、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林憲忠、李文光、 李佑宸高翊恩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共8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上揭行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痕多寡、兇器種類及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果若真有殺人意思,理應持續砍殺告訴人,然被告刺告訴人一刀後旋即搭車返家,並經警於當日上午通知後,隨即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製作筆錄配合偵辦等情,有現場目擊證人被告與相關證人林憲忠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基於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末就被告持以刺傷告訴人之隨身折疊刀,為供犯罪所用之凶器,請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檢察官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黃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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