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交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宇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陳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操作不慎自行摔倒於路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此有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號被告陳彥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宇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8時許起訖翌(21)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東縣蘭嶼鄉椰油村某酒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1年8月21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葉柔妘 上路。
嗣於同日1時30分許,駕車行經臺東縣蘭嶼鄉環島公路32公里處,因不勝酒力人車倒地(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其送醫救治,委由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於同日3時20分許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達16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葉柔妘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職務報告、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秋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