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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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勝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0年度執緩字第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勝裕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9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判決確定日起10個月內,即於111年7月23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函催受刑人於文到後7日內履行緩刑條件,迄今仍未按期履行。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9月24日確定在案。本案緩刑之負擔為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詎受刑人於上揭判決確定後,未於緩刑負擔之期限內支付公庫分文,且經函催後迄今仍未履行上揭緩刑負擔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份、111年8月3日東檢 亮壬 110執緩98字第1119010615號函及函文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憑。但經本院訊問後,受刑人已於112年2月8日至同年4月11日間某日,向公庫支付5萬元,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案足參,因而難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職是,本案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非有理,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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