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3號、執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明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餘則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無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意願,並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在卷可佐,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上開說明,參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罪質同異性、時空密接性、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範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表:
編號12罪名違反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8年8月23日111年10月12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81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30日111年11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81號確定日期111年10月17日111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