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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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為止,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延續性實施性質,均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三)又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係基於一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謀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有所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賭金數額,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共計新臺幣1,500元之利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號被告甲○○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時起,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其臺東縣○○鄉○○村○○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今彩539之簽賭,賭客則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進行投注,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賭博方式為:以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彩券「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作為輸贏依據,由賭客簽選號碼,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今彩539」當期所開出之號碼,簽中2個號碼(即2星)可得彩金4,500元、簽中3個號碼(即3星)可得不詳金額彩金,甲○○並將賭客下注之賭金及簽單統計彙整後交給該上游組頭暱稱「 小萍 」之人,賭客每次下注,甲○○可抽取佣金5元,其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2年1月4日17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1年11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因本案行為獲利1,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