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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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楊基隆複代理人 范佐榮
賴佳佑 被告甲○○
應為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附卷可稽,且未據被告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就讀國立海洋大學時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分別於89至92學年度向原告借用4筆就學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2,726元,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132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5%(下稱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遲延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已完成學業,自95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106,68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及電腦列印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詹小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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