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29日14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基隆市○○路上之麥當勞前,欲左轉沿基隆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求便捷而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尚未左轉完成之際,適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
0號輕機車、沿基隆市○○路內側車道往八斗子方向駛至該處,發現後立即用手按煞車,然仍未及閃避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乙○○因衝力過大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