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牌照號碼4629-HH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6年7月16日下午1時20分在臺北縣○○鎮○○路○○號停車場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擊電線桿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汽車損壞,全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處理在案。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全損費用,含工資19,805元及32,329元,共計52,067元。此項損害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毀壞車輛照片、發票、估價單及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之工作紀錄表及案件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經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之主張要堪採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1,300元(第1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