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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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9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刑事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2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巷口左轉南榮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煞車不及撞擊穿越人行道之行人乙○○,致乙○○受有左側脛骨平台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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