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肆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0日上午,在臺北縣○○鄉○○街○○號3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4月12日18時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3230公克、驗餘淨重0.072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3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事實。
三、刑之酌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又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3230公克、淨重0.073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驗餘淨重0.0724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