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發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原告,至9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示不獲付款,迭催不理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本票1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於98年3月27日收受支付命令後,雖於98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然於98年6月1日親自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視同自認,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