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8年度基秩字第66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以基警分一秩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扣案之玩具槍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6月7日17時0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㈡查獲扣案之玩具槍可資佐證。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查扣案之玩具槍,屬被移送人甲○○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供承無訛,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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