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8年度基小字第101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勁良
乙○○被告丙○○原姓名 林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5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約定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無力清償,但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被告所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