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溢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758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溢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溢秀:(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四)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七)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三)所示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四)至(六)所示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七)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7日入監,迄至100年4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因再犯下列(八)部分所示之罪,乃遭撤銷假釋(尚待執行殘刑7月又15日);(八)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48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1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17日10時49分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菜市場附近,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鄭溢秀係受保護管束之人,經通知前往同署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溢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鄭溢秀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所採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5年內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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