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9號
原   告  廖耿毅
被   告  陳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零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3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都會南街由北往南
直行,因道路右側封閉施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靠左行駛
,行駛至肇事地點前停止與對向車道由被告駕駛8491-HS
號自小客貨車會車時,因被告駕駛車輛車速過快碰撞右前
方路燈底座後車身傾斜,以致於撞擊原告系爭車輛前面,
導致原告系爭車輛車門凹陷變形,無法密合,案經台中市
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原告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理費
41,630元(包括工資14,807元及零件26,823元)。被告對
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故對原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就肇事責任及零件折舊部分有意見。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9月26日11時33分在臺中市○○區○○里○○○街路○
○○○○○○○○號前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場圖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當日車禍處
理資料,經該分局以103年12月2日中市0000000000
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
時間、地點與原告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並未爭執,此部分
應可認定。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車輛修復費用
41,010之事實,則據、估價單、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等為證,亦可信為真正。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
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
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
行。...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0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
輛過失因而發生本件車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資料及上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1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行車執照等資
料,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會車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減速慢行致而撞及燈桿基座後再撞及原告車輛,
為肇事因素,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上開過
失而發生,且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受損之結果,與被
告之上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而原告當時係正
常行駛之狀態,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及,應無肇事責任。
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104年5月19日中市0000000000
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肇事責任應可認
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公司請求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折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車輛支
出修理費用共計41,010元,其中工資16,007元、零件25,0
03元,此有前述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依卷附1681-SX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
本所載,該車原發照日期94年2月15日,至事故發生時間1
03年11月26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7年7月又11日,超過耐
用年數2年7月又11日之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之折舊額
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
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2,500
元(計算式:25003×1/10=250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
加上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6,007元,原告支出必要修理為
18,507元(2500+16007=18507)。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50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
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負
擔1,77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