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89號、第45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包裝袋分離)沒收並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77號、88年毒聲字第5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7月13日、8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102號、88年度毒偵字第82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2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22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38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持有毒品及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38號、96年度易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8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罪,經本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1月又15日、1月又15日、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0月、6月(上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7月、11月、7月(上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6月、4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18日13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之友人住處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另於同月21日晚間
7時35分許,在上揭處所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正隆巷4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及吸食器
1組, 嗣均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分別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09/60735號、UL/2009/6074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驗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佐,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又被告前於87年、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77號、88年毒聲字第5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7月13日、8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102號、88年度毒偵字第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2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22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38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8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0月、6月(上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7月、11月、7月(上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6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案件後,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並於9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2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無法與外包裝袋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警方於98年6月20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扣押之殘渣袋1個,經鑑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983287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98年度毒偵字第4489號卷第40頁),顯與被告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不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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