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貳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及已使用之注射針筒貳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貳拾捌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壹柒公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及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貳拾捌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貳點壹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壹柒公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及已使用之注射針筒貳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貳拾捌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7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6罪(起訴書誤載為8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32號裁定均予減刑(除竊盜罪之刑外),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97年5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6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11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略載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再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3包(合計淨重2.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原合計淨重0.2720公克,驗餘淨重0.2717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28個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原合計淨重0.2720公克,驗餘淨重0.2717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暨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原合計淨重0.2720公克,驗餘淨重0.2717公克),分別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因塑膠袋內所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另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亦因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與塑膠袋析離,均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分裝袋28個及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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