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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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09號、第53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無駕駛執照,且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8年1月5日13時許,在臺北縣○○鄉○○○路上某工地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擬返回其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4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影響行車反應及控制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劉振財 騎乘腳踏車自前方路旁欲駛入車道,2車閃避不及而撞及,劉振財人車倒地,受有左胸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財團法人 長庚 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甲○○肇事後在警員前往醫院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經警檢測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振財之子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俊吉林素惠 於警詢中、證人 廖鐵樹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月22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10501號函附之新莊分局轄內劉振財車禍死亡案件現場勘查報告1份、照片71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微物證物初步篩檢報告1份、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9月17日北縣鑑字第098518107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劉振財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於98年1月5日晚上
8時3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18幀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機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被害人劉振財,致其倒地傷重送醫不治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劉振財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胸腹腔內出血傷害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並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稽,且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所犯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察覺其為犯嫌前,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就過失致死罪部分之犯罪有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過失致死犯行部分,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明知酒後騎乘機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恣意駕駛車輛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並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其等精神上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32頁),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共計達新臺幣350萬元之金額,其經此偵查、審理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短期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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