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5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317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住處,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吵,甲○○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客房內以手推丙○○身體,致丙○○左側身體及頭部撞擊牆壁,甲○○並以嬰兒車撞擊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左肩、左前臂、左大腿挫瘀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吵及雙方互有拉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並非伊造成,且因告訴人欲搶伊背包,伊係基於正當防衛才撥開告訴人的手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署立臺北醫院)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北醫急診字第九七○三二一七號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擔任巡邏勤務,接到勤務中心通報有人吵架,即與另一名同事前往處理,到場後伊看到告訴人手臂有受傷紅腫,伊請告訴人以手指出受傷的部位並予拍照,告訴人尚稱頭部亦因撞及牆壁而受傷,伊遂請告訴人前往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復有員警工作紀錄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幀在卷為佐(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案發當天至署立臺北醫院急診,距案發時間甚近,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左肩、左前臂、左大腿挫瘀傷、胸部挫傷等傷勢,經核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推撞、拉扯之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之指訴並非子虛。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自行假造而來云云,洵屬無據。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即供承:伊有推開告訴人等語,按「推」字,乃指「以手將物件往前移之動作」,一般陳述「推開某人」通常係表示「推開某人的身體」,而擺脫他人之手的動作,則通常係以「甩開」、「撥開」字眼表示,衡以被告於發生爭執前,因發現其私人用品被丟在垃圾桶,憤而將垃圾傾倒在地,復於爭執中摔擲杯子喝阻告訴人,致現場餐桌附近遍佈杯子碎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足見被告於事發當時情緒激動,則於爭吵之際,因一時激憤用力推開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撞擊牆壁,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又果如被告一再供述,當時告訴人係在搶伊之背包,告訴人之手應在拉扯被告之背包,被告勢無可能以推告訴人手之方式,達其保護背包之目的,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推開告訴人」之動作,應指「推開告訴人身體」較符情理,至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只有推開告訴人的手,沒有推告訴之身體云云,顯與前開語意、被告所陳爭執過程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相違,洵難採信。
(三)按刑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基於「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表面上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惟其欠缺防衛之意思,而係本於加害對方之意圖,基於藉口、報復、利用機會等情形,而實施犯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認為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諸本件被告推開告訴人身體撞及牆壁、以嬰兒車撞擊告訴人等舉動,及告訴人受傷情形,可徵被告當時已非單純基於排除告訴人拉扯背包之意思所為,而係出於積極攻擊之傷害意思,是被告辯稱:伊乃出於正當防衛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所提出之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護抗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僅認定被告此次行為係偶發,尚不具暴力傾向或習慣性,無對告訴人續為加害行為之危險等情,並未認定被告確無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則上開裁定結果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查本件行為時,告訴人為被告之妻,此 經渠 二人陳明在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僅依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原審認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處理事情,罔顧夫妻情義,竟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甲○○猶執前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犯罪時間誤載為「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三時三十分許」及漏載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瘀傷」之傷害,然此並不影響最終判決結果,僅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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