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187號、第16335號、第17665號、第1954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471號、第2232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7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13號、第1814號、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一般民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通訊,本可自行申請門號使用,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無法合理說明使用用途之他人,該門號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4日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再將上開門號之SIM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同時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取得乙○○提供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物品之訊息,並附有乙○○提供上揭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繫之用,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嗣因渠 等被害人於匯款後遲未收到訂購之物品,發覺受騙上當,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癸○○、壬○○、甲○○、辛○○、庚○○、丙○○、丁○○、 蔡佩姍 、戊○○、己○○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被告所申辦行動電話開通日期資料查詢單。
(四)拍賣網頁列印資料。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交付3個電信門號之單一行為,觸犯如附表所示之10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行動電話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程度非微,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如附表編號三、六、七、八、九所示之併案事實,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同一案件關係,已如上敘,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詐騙時間及手法│偵查案號│├──┼───────────────────────┼───────┤│一│於98年1月18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Wii│板橋地檢署98年│││遊戲主機1臺,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方│度偵字第13187│││式,致癸○○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5100元至該詐騙│號聲請簡易判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中。│處刑│├──┼───────────────────────┼───────┤│二│於98年1月18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筆│板橋地檢署98年│││記型電腦1臺,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方│度偵字第16335│││式,致壬○○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12100元至該詐│號聲請簡易判決│││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中。│處刑│├──┼───────────────────────┼───────┤│三│於98年1月18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數│臺北地檢署98年│││位相機1臺,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方式│度偵緝字第1815│││,致甲○○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9000元至該詐騙集│號移送併辦│││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中。││├──┼───────────────────────┼───────┤│四│於98年1月19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數│板橋地檢署98年│││位相機1臺,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方式│度偵字第17665│││,致辛○○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7000元至該詐騙集│號聲請簡易判決│││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中。│處刑│├──┼───────────────────────┼───────┤│五│於98年1月19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Wii│板橋地檢署98年│││遊戲主機1臺,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方│度偵字第17665│││式,致庚○○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5500元至該詐騙│號聲請簡易判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中。│處刑│├──┼───────────────────────┼───────┤│六│於98年1月19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數位相│板橋地檢署98年│││機1臺,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方式,致│度偵字第22320│││丙○○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10000元至該詐騙集團│號移送併辦│││指定之人頭帳戶中。││├──┼───────────────────────┼───────┤│七│於98年1月19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筆│臺北地檢署98年│││記型電腦1臺,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方│度偵緝字第1813│││式,致丁○○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7500元至該詐騙│號、第1814號移│││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中。│送併辦│├──┼───────────────────────┼───────┤│八│於98年1月20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Wii遊戲│臺南地檢署98年│││主機及數位相機各1臺,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作│度偵字第8272號│││為聯絡方式,致蔡佩姍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11000│移送併辦│││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中。││├──┼───────────────────────┼───────┤│九│於98年2月2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電磁│板橋地檢署98年│││爐1臺,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方式,致│度偵字第22471│││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1199元至該詐騙集團指│號移送併辦│││定之人頭帳戶中。││├──┼───────────────────────┼───────┤│十│於98年2月3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數位│板橋地檢署98年│││相機1臺,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方式,│度偵字第19542│││致己○○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8400元至該詐騙集團│號聲請簡易判決│││指定之人頭帳戶中。│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