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 鍾婉如 」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鍾婉如」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鍾婉如」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7月6日上午11時49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保安二街口時,因紅燈右轉之違規經警攔檢告發,甲○○明知其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通緝,為避免遭緝捕歸案,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人乙○○之名義,在執勤警員製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鍾婉如」(即將 鐘宛如 之姓名誤書為鍾婉如)簽名1枚,該簽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該通知單1式3聯,第1聯為通知聯,第2聯為移送聯,第3聯為存根聯,通知聯免簽名),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再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交還處理之警員,主張係由乙○○領受通知單,致生損害於鐘宛如及監理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甲○○再於98年7月15日14時39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保安二街口時,不慎與駕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之 郭瀚霖 發生擦撞,經員警到場處理後,甲○○仍為避免其遭通緝之情事被發現,遂基於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15時24分許在酒精測定記錄表上偽簽「鍾婉如」之簽名1枚、指印2枚,復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上偽簽「鍾婉如」之簽名1枚、指印2枚,並將上開文件交還予承辦之員警,致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嗣因向監理機關陳明非違規人,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郭瀚霖、 黃宥壬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上揭違規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各1紙。
三、論罪法條:
(一)關於被告冒用其友人「乙○○」名義應訊,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乙節: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向前來處理之員警陳報友人乙
○○之年籍資料,並在酒精測定紀錄單受測者欄所為「鍾婉如」簽名及指印,係表示簽名人確認接受酒精測試者人別及測定值之用意證明,核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被告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受,縱被告書立之乙○○簽名中有一字誤差(即將「宛」誤書為「婉」),仍足生損害於乙○○及影響交通事故處理單位對於肇事責任之釐清。
⒊另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
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具領該通知聯之證明,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遭員警告發違規時,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1式3聯,第1聯為通知聯,第2聯為移送聯,第3聯為存根聯)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鍾婉如」簽名1枚,該簽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通知聯則免簽名),被告進而持之交付予承辦該案件之員警而行使之,係表示以乙○○名義受領該通知單之證明,自足以生損害於乙○○與行政機關對於違規裁罰之正確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乃1式3聯,1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存查聯、通知聯上各產生署名1枚等語,尚屬有誤,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⒋至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則係處理交通事故承辦人員依法製
作,並命被訊問人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於該文件上以乙○○名義所為之簽名及指印,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
(二)故核被告甲○○於酒精測定紀錄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及按捺指印,並交還予處理員警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及按捺指印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7年7月15日先後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單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是其以一接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分別於97年7月6日、同年月1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2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甲○○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1式3聯,第1聯為通知聯,第2聯為移送聯,第3聯為存根聯,於移送聯簽章後,並複寫至存根聯上,通知聯則免簽名)「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鍾婉如」簽名共2枚,暨其分別於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酒精測定紀錄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之「鍾婉如」簽名共計2枚及指印共計4枚,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內容│├──┼──────────────┼───────┤│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鍾婉如」簽名│││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共2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二│酒精測定紀錄單│「鍾婉如」簽名││││1枚、指印2枚│├──┼──────────────┼───────┤│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鍾婉如」簽名││││1枚、指印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