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吳宜娟(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以「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 林怡秀 (下稱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她先罵我的,我才罵她的云云。然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經查,被告於如附件所載時、地,以「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因案發地點係在超商,乃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被告在該處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又「幹你娘,臭雞巴」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參以被告自承:是她先罵我有病,我才罵她的等語(見偵卷第18頁),是依當時情況,被告向告訴人稱「幹你娘,臭雞巴」等語,係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顯為對於告訴人道德人格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之抽象貶抑性言詞,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及犯意無疑。至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先罵我,我才罵告訴人等語,然被告辱罵他人之舉動,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從而,被告辯稱上情,顯係事後飾卸其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有所貶損,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辱罵言詞內容、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85號被告吳宜娟(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娟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1時10分,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欲辦理兌換APP商品之事,因而對在場之店長林怡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辱罵林怡秀,足以貶損林怡秀之名譽。
二、案經林怡秀訴由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宜娟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怡秀之指訴。
㈢現場對話譯文。
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錄影檔案光碟。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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