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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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啟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啟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THH廠牌附加藍牙耳機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附加藍牙耳機紅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啟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潘暐韓 、 呂柏寬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THH廠牌附加藍牙耳機黑色安全帽1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附加藍牙耳機紅色安全帽1頂,雖均未據扣案,既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39號被告翁啟明(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啟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110年12月18日14時48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老新台菜」餐廳外人行道時,見潘暐韓所有之THH牌含藍牙耳機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二)於同日15時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河濱街河濱國小圍牆旁,見呂柏寬所有之附加藍牙耳機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30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潘暐韓、呂柏寬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潘暐韓、呂柏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啟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暐韓及呂柏寬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分別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相同,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