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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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紜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安紜樂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安紜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及此次為其酒駕初犯,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被告安紜樂(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紜樂於民國112年5月7日19時許起至翌(8)日0時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忠街某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5月8日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與青山街71巷口時,不慎與 蘇伯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蘇伯勛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許施以檢測,測得安紜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紜樂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檢察官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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