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輝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0時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9分,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BAN-1096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二路與七賢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七賢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快車道逕行右轉,適右後方有 葉美娟 騎乘車牌號碼P5Y-15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陳榮輝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葉美娟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右肘挫擦傷、雙踝挫傷等傷害,陳榮輝旋即離去現場,嗣因路人報警,將葉美娟送醫治療。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榮輝(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卷附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參,是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快車道逕行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