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貞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貞榮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左側擋風玻璃」更正為「前擋風玻璃」,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貞榮(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處斷。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 黃言臻 (下稱告訴人)行使離去之權利及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自由權及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72號被告孫貞榮(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貞榮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1時5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駛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段上,因右側施工而切入左側車道,適黃言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後,因而鳴按喇叭提醒孫貞榮注意。詎孫貞榮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將自行車停放在路中間,以此方式妨害黃言臻行動之自由,又走到黃言臻駕駛座旁,徒手敲擊黃言臻自用小客車左側車窗,咆哮叫黃言臻下車。因黃言臻不敢下車,孫貞榮試圖開啟左側車門未果,旋徒手敲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擋風玻璃,至令擋風玻璃有裂痕而不堪用。
二、案經黃言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貞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言臻證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擋風玻璃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貞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查被告所為,並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尚難以刑法之恐嚇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高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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